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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职结算款未明确构成引争议,一起劳动纠纷案在松江巡回审判点审判
上海松江2024-05-08 16:47:30

公司办理员工离职结算前,先行支付了一笔工资,这笔钱是否应纳入离职结算款?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定离职结算款不应包括这笔工资,公司方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该案日前在位于广富林街道的巡回审判点公开审理,最终双方达成调解。

离职结算款是否包括已付工资成争议

“她提出辞职是在2022年12月31日,我们一般从员工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后一笔钱。但为了规避欠薪的法律风险,我们才在双方尚未谈好结算时,提前发放了离职结算款中的一部分即11月份工资给她。”公司负责人裴先生表示。对此,姚女士不予认同,她表示,既然公司另找时间和她结算,就不应该将结算之前发放的工资款列入最终结算款项。

庭审中,双方剑拔弩张。裴先生举证,公司销售部经理于2022年12月24日就与姚女士电话沟通了离职结算事宜,并且提到离职结算款项包括11月、12月工资和部分提成。但姚女士表示这段通话是在自己还未确定要离职时发生的,故通话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离职结算的依据。而直到2023年1月20日,双方才正式办理离职结算,结算时并没有提到11月工资,且公司当时已经支付了11月工资,不应再纳入离职结算款范畴。对此,裴先生称当时正值春节前夕,本着让员工顺心过年的想法,才决定不予多加争辩。

裴先生还称,姚女士离职前曾有一起违规销售操作,令公司损失了10万元,公司因而劝退姚女士,并扣减了她的提成款项,姚女士对此是清楚的,故双方达成了1万元的结算金额。公司支付了4000多元后没有继续支付,姚女士催讨未果,遂申请劳动仲裁,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剩余5000余元结算款。公司不服,起诉至法院。

在庭审调解环节,法官表示,当初双方订立结算协议时如果把结算款项的具体构成全部写上,就能避免劳动仲裁、一审、二审等一系列环节了,公司人事部门应吸取教训,避免今后再发生这类问题。最终,在法院的主持下,公司接受了姚女士提出的调解方案,愿意不将11月工资纳入结算金额,并支付剩余的款项。

劳动合同必须书面体现双方的权利义务

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离职时是签了协议的,理应不会发生纠纷,但恰恰是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,又会出现争议,甚至起诉至法院,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?”在以案释法环节,法官指出,双方签订的协议往往没有把该讲明的内容讲清楚,所以即便签了协议还是会有矛盾出现。法官建议,协议中写明结算明细以及对应的金额。

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受理相关案件时发现,不少工程项目的劳动合同上虽然写明了普工单位工时的劳动报酬,但事实上,工地上的普工分“大工”和“小工”,“大工”的技术难度比“小工”高,单位工时的劳动报酬也应高于“小工”,然而一旦工人与企业发生劳动纠纷,往往无法拿到理应的报酬,而是按照劳动合同上的报酬标准结算。这时候,“大工”该如何保护的自己的合法权益?

法官释法道,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,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表现,这是对劳动者的保护,所以,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原则上是要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。那么,如劳动者主张工资实际发放标准与合同约定不同时,劳动者就需要拿出证据出来,比如之前发放的实际工资金额,以此来证明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改变了劳动合同的约定。若劳动者工作还不满一个月,工资还没有实际发放,或者双方是通过口头方式确定的实际工资标准,则劳动者就需要提供相应证据。“证据达到一定的标准,足以让法院采信,这也是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。”法官表示。

选稿:潘子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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